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冯罗涛。 被告张海兴。 被告孙向阳。 被告许江胜。 原告冯罗涛诉被告张海兴、孙向阳、许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罗涛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孙向阳、张海兴、许江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罗涛、许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海兴、孙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罗涛诉称,张海兴因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5日向冯罗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找到孙向阳、许江胜作为担保,当天给冯罗涛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冯罗涛多次催促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还款,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拒不还款。现冯罗涛要求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 许江胜辩称,张海兴借款属实,许江胜是担保人,但是欠款应由张海兴偿还。 张海兴、孙向阳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冯罗涛要求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冯罗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许江胜所写的同意担保的证明一份;3、孙向阳所写的同意担保的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张海兴向冯罗涛借款20000元及孙向阳、许江胜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许江胜对冯罗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冯罗涛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张海兴向冯罗涛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罗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两个月(10.25-12.25)借款人:张海兴2014年10月25号借款人:许江胜借款人:孙向阳”许江胜向冯罗涛出具同意担保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许江胜同意给张海兴担保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如果张海兴两个月未还是许江胜的责任借款10月25号-12.25号还清2014.10.25同意担保人许江胜”。孙向阳向冯罗涛出具同意担保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向阳同意给张海兴担保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如果张海兴两个月未还是孙向阳的责任借款10月25号-12月25号还清2014年10月25号同意担保人孙向阳”。后经冯罗涛的多次催要,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冯罗涛诉讼来院,要求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兴欠冯罗涛借款20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罗涛要求张海兴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江胜、孙向阳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海兴追偿。张海兴、孙向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罗涛借款20000元。许江胜、孙向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海兴、许江胜、孙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