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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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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敏与张海兴、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张海兴。 被告孙向阳。 原告赵志敏诉被告张海兴、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志敏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张海兴、孙向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

被告张海兴

被告孙向阳

原告赵志敏诉被告张海兴、孙向阳借贷纠纷一案,赵志敏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张海兴、孙向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志敏的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海兴、孙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敏诉称,2014年12月18日,张海兴因还信用卡上所欠的钱,向赵志敏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3日偿还,由孙向阳担保。但是张海兴、孙向阳不讲诚信,经赵志敏数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现赵志敏要求张海兴偿还借款20000元,孙向阳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并由张海兴、孙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海兴、孙向阳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赵志敏要求张海兴偿还借款20000元及孙向阳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赵志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海兴所写、孙向阳作为担保人署名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张海兴向赵志敏借款20000元及孙向阳是担保人的事实成立。

张海兴、孙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赵志敏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张海兴向赵志敏借款20000元,由孙向阳提供担保,张海兴向赵志敏写下借条一份,并由孙向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志敏现金贰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星期,还款日:2014年12月23号。借款人:张海兴2014年12月18号担保人:孙向阳183××××3879”。后经赵志敏的多次催要,张海兴、孙向阳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赵志敏诉讼来院,要求张海兴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孙向阳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兴向赵志敏借款20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志敏要求张海兴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向阳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海兴追偿。张海兴、孙向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志敏借款20000元。孙向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海兴、孙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