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露。 原告赵海丽诉被告孙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赵海丽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5月20日向孙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丽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丽诉称,2014年2月份,赵海丽为孙露的美容店进行装修,孙露共欠装修款34400元,2014年5月11日,赵海丽追要欠款时,孙露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孙露一推再推,拒不支付。赵海丽要求孙露支付装修款34400元。 孙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海丽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2月份,孙露让赵海丽装修其经营的美容店,2014年5月份11日,赵海丽为孙露的美容店装修壁纸及橱柜完毕,孙露支付赵海丽10000元,剩余34400元孙露向赵海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装修款今欠赵海燕装修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400元)孙露2014年5月11日”。后经赵海丽多次催要,孙露拒不支付,赵海丽诉讼来院,要求孙露支付装修费34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海丽为孙露装修,孙露仅向赵海丽支付部分装修款,下余34400元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赵海丽要求孙露支付装修款3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露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海丽装修款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孙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