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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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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玲与田俊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田俊朝。 原告赵淑玲与被告田俊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赵淑玲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田俊朝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被告田俊朝。

原告赵淑玲与被告田俊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赵淑玲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田俊朝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淑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田俊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玲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许,在长垣县常村镇辛兴村,赵淑玲找其女儿的丈夫商量外孙女扶养费及女儿、女婿的婚姻问题,在协商未果后,赵淑玲与田俊朝发生争吵,田俊朝将赵淑玲打伤,赵淑玲伤情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赵淑玲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田俊朝对赵淑玲的损失未进行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田俊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087.11元;保留赵淑玲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权;由田俊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田俊朝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淑玲要求田俊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087.1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淑玲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田俊朝对赵淑玲人身损害的事实;2、门诊病历手册1份,据此证明赵淑玲因受伤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32张,据此证明赵淑玲因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108张,据此证明赵淑玲受伤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5、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赵淑玲的劳动合同书1份,据此证明赵淑玲的工作单位及其收入。

田俊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田俊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9时许,在长垣县常村镇辛兴村,赵淑玲找其女儿朱旭杰的丈夫张永彬商量外孙女扶养费及朱旭杰与张永彬的婚姻问题,在协商未果后,赵淑玲与田俊朝发生争吵,赵淑玲倒地导致其头部受伤。后赵淑玲去长垣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182.8元。2014年2月17日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公(长)鉴(临)字〖2014〗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淑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长公(常)行罚决字〖2014〗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俊朝行政拘留5日。后赵淑玲以田俊朝未对赵淑玲的损失未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田俊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087.11元;保留赵淑玲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权;由田俊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赵淑玲系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自营业务经理,月薪1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淑玲在与田俊朝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受伤,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淑玲主张医疗费4182.8元,有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赵淑玲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其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有效证据相印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淑玲主张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赵淑玲主张交通费563元,结合赵淑玲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赵淑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赵淑玲受伤的实际情况,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俊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淑玲医疗费4182.8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赵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赵淑玲承担150元,田俊朝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杨志国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