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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付军与王东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王东峰。 原告郝付军与被告王东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付军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王东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王东峰。

原告郝付军与被告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付军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王东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付军的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王东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付军诉称,2013年10月份,郝付军到王东峰在山西临汾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东峰欠郝付军工资共计4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郝付军多次催要,王东峰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王东峰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郝付军要求王东峰给付工资款4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郝付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4日王东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东峰欠郝付军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王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郝付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郝付军到王东峰在山西临汾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东峰欠郝付军工资4200元,并出具内容为:“郝付军25工×工值200元-借支1000元+路费200元剩工资4200元王东峰11月4日”的欠条一份。下欠4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郝付军到王东峰在山西临汾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为王东峰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郝付军提供劳务后,王东峰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郝付军要求王东峰给付工资款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付军工资款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