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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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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立与魏国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郭军立。 被告魏国强。 原告郭军立与被告魏国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郭军立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魏国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郭军立。

被告魏国强。

原告郭军立与被告魏国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郭军立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魏国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魏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军立诉称,2013年其委托魏国强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魏国强不慎引起货物燃烧,造成货物全部燃烧。经双方协商,魏国强同意赔偿损失2600元,并于2013年4月4日写下欠条1份。后经郭军立多次催要,魏国强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赔偿款,诉请法院判令魏国强支付赔偿款2600元;由魏国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魏国强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军立要求魏国强支付货物赔偿款2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郭军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魏国强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魏国强欠郭军立货物赔偿款2600元属实。

魏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国强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郭军立将货物交由魏国强运输,在运输途中,因魏国强不慎引起货物燃烧,造成货物全部燃烧。经双方协商,魏国强同意赔偿货物损失2600元,并于2013年4月4日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军立赔货款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魏国强2013.4.4号”。后经郭军立多次催要,魏国强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赔偿款,郭军立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魏国强支付赔偿款2600元;由魏国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郭军立将其货物交由魏国强运输,并向魏国强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郭军立与魏国强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魏国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魏国强在运输货物的途中造成货物损毁,应承担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货物损毁后,经双方协商,由魏国强赔偿货物损失26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魏国强至今未履行支付上述赔偿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郭军立要求魏国强支付货物赔偿款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魏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军立货物赔偿款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