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郭明雨,又名郭鸣雨。 被告郭恂。 委托代理人王素梅。 原告郭明雨诉被告郭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郭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雨,被告郭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鸣雨诉称,郭明雨与郭恂系叔侄关系,长期以来,郭恂一家受到郭明雨的照顾和帮助。2007年12月19日,郭明雨父母将自己长垣县南关大街路东临街房三间赠与了郭明雨,并办理了公证书。2014年7月,郭恂拉了8个化妆品架在房内,致使郭明雨的门市无法经营,郭恂多次找茬滋事。郭明雨起诉要求郭恂的货架从房屋内搬出,并赔偿房屋同期出租金2万元,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4万元。 郭恂辩称,在临街房屋内是经郭恂祖父郭连合同意让其开门市卖东西的,郭明雨干扰郭恂门市开张,损失已数万元。房屋维修是郭连合出资修建,与郭明雨没有任何关系,维修好后,郭明雨在临街房开了门市,连房租都没有给郭连合一分钱。郭明雨现在霸占郭恂的院子和房屋,此院是郭恂祖父留下来的财产,郭明雨不能一个人说是谁的就是谁的,有亲戚邻居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明雨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郭明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郭明雨的父母2007年将房屋赠与给郭明雨了;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郭明雨将房屋租给他人的价格;3、林权证、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该院地户主是其父郭连合。 经庭审质证,郭恂对郭明雨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属实,是郭明雨伪造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屋是郭明雨父亲的,不是郭明雨的,租房合同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林权证、土地使用证是郭明雨造的假,事情需找到郭连合才能说清。 经审查,郭明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连合与孙爱花系夫妻,郭明雨系郭连合、孙爱花次子,郭恂系郭明雨侄子。2007年12月19日,郭连合、孙爱花在长垣县公证处将南关大街路东的临街房三间及相应宅基地使用面积赠与郭明雨,长垣县公证处依法出具(2007)长证民字第105号公证书,其中赠予书主要内容为“座落在长垣县蒲东区南关二组,南关大街路东我院内的临街房三间,相应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边长24.25米,南北边长12.1米),共计293.425平方米,是我夫妇个人合法私有财产,经协商,我夫妇一致同意,从即日起,将上述财产赠与我们的二儿子郭明雨永久为业,他人不得干涉。赠与人:郭连合孙爱花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庭审中,郭明雨与郭恂认可在2014年7月份,郭恂将货架5个放置在涉案房屋内。后郭明雨让郭恂将货架搬出,郭恂以房屋是其祖父郭连合的,与郭明雨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不搬出,郭明雨诉讼来院,要求郭明雨将货架从房屋内搬出,并赔偿房屋同期租金20000元,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涉案临街房三间,郭明雨所得临街房三间,系父母赠与所得,且已经长垣县公证处公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恂将其货架放置在涉案房屋内,因该房屋系郭明雨受赠所得,郭明雨让其搬出,郭恂以种种理由不予搬出,侵害了郭明雨的权益,郭恂应停止侵权,故郭明雨要求将货架5个搬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明雨要求赔偿租房损失20000元,郭明雨仅向本院提供租房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郭明雨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恂辩称房屋系其祖父郭连合的,对赠与行为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郭恂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5个货架从郭明雨位于长垣县南关大街路东的临街房内搬出。 二、驳回郭明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郭恂承担100元,郭明雨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