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宋书威。 被告于孟堃。 原告宋书威与被告于孟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书威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于孟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于孟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书威诉称,2013年5月3日其与于孟堃签订了《售车协议》1份,于孟堃将1辆鲁G×××××号别克轿车以160000元的价格卖于宋书威,宋书威在协议中保证该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事实上,该车存在权利瑕疵(该车系按揭车),被抵押人追回拖走。宋书威根据售车协议要求于孟堃返还车款,于孟堃于2014年6月20日写下证明1份,自愿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1辆同等档次的车,如不按时交车,将无条件退回之前购车一切费用。于孟堃逾期未履行该证明,经宋书威多次催要,于孟堃于2014年返还了20000元车款,下欠购车款140000元未返还。后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自愿将1辆同等档次的车交予宋书威使用,以保障还清剩余购车款。后于孟堃将车交付宋书威使用,但车是1辆故障车,又被于孟堃开走修理。诉请法院判令于孟堃返还购车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于孟堃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书威要求于孟堃返还购车款1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宋书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售车协议》1份;2、协议书1份;3、证明2份;4、控告书1份;5、王梅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于孟堃应返还宋书威购车款140000元属实。 于孟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宋书威与于孟堃签订了《售车协议》1份,双方约定:宋书威自愿购买于孟堃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为鲁G×××××,发动机号为120810078,车架号为LSGGF53W0CH110048,颜色为黑色;购车价格为160000元,车款由宋书威一次付清,过户费由于孟堃负担;于孟堃需向宋书威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后因该车存在权利瑕疵(该车系按揭车),被抵押权人追回拖走。宋书威根据售车协议要求于孟堃返还车款,于孟堃于2014年6月20日写下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我本人于孟堃欠宋书威君越(同等档次车一台),如2014年8月20日前不按时交车,将无条件退回之前购车一切费用,如新支付车辆比购车费用高出一切款项,由宋书威承担。证明人:于孟堃2014年6月20日”。于孟堃逾期未履行该证明,经宋书威多次催要,于孟堃于2014年9月20日返还了20000元购车款,下欠购车款140000元未返还。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宋书威,身份证号码:××乙方:于孟堃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03127114乙方于孟堃于2013年5月3日,将一辆鲁G×××××号别克汽车以1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甲方宋书威,并签署了售车协议。后因该车存在权利瑕疵(该车系按揭车),被抵押权人追回拖走。乙方于孟堃于2014年6月20日向甲方宋书威写了证明,愿意返还甲方购车费用,并于2014年9月20日先返还了甲方2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返还。现乙方为了妥善解决此事,同样自愿将一辆同等档次的车迈腾交予甲方使用,以保证还清剩余140000元,至乙方还清车款,甲方将车子归还乙方。甲方必须保证此车开走后,使用期间不能无故拆装车辆,不能出现违章、违法和事故现象,如出现以上现象,甲方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甲方:宋书威乙方:于孟堃2015年1月1日”。同日,于孟堃将一辆车牌号为AQ9Q59迈腾汽车交付宋书威使用,因该车是一辆故障车,2015年1月9日被于孟堃开走修理,于孟堃并于当日写下证明1份,内容为“今将迈腾开走,星期天下午归还(原因油路问题,公司需要检修)开车人:于孟堃2015年1月9日”。于孟堃将车开走后,至今未向宋书威交付车辆,亦未返还购车款。宋书威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于孟堃返还购车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宋书威从于孟堃处购买汽车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宋书威与于孟堃间买卖汽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宋书威向于孟堃交付货款后,于孟堃至今未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亦未返还购车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孟堃返还购车款14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于孟堃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上述购车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宋书威要求于孟堃返还购车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孟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孟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书威购车款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于孟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