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吴某,务农。 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吴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郭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最基本的沟通与交流,郭某甲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无视对方父母及家人,夫妻间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曾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郭某甲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郭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郭某乙(2012年9月17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产生误解,相处关系不好,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吴某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进行很好的沟通与交流,吴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于2015年6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吴某与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产生误解,时有吵架生气,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与交流,增加理解与信任,多念夫妻之情,少想夫妻之怨,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吴某与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审判员 刘庆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