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周新杰。 委托代理人常伟玲。 被告魏国强。。 原告周新杰诉被告魏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新杰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魏国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杰委托代理人常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杰诉称,2012年农历11月份和2013年正月17左右,周新杰先后两次通过魏国强托运货物至四川省大竹县蔡亮等人处,约定由魏国强代收货款,后魏国强将收到的3530元货款带回,但魏国强一直不将货款给付周新杰,经多次催要,魏国强于2013年4月16日给周新杰打下欠条一张,证明了该欠款的事实。后多次找魏国强要钱,魏国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周新杰起诉要求魏国强给付货款3530元。 魏国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魏国强从事货物托运工作,周新杰于2012年农历11月份和2013年正月份两次委托魏国强托运疏通机到四川省,双方约定由魏国强代收货款。货物托运后,魏国强收到代收款,但魏国强未向周新杰返还货款,经周新杰催要,魏国强于2013年4月16日向周新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新杰货款叁仟伍佰叁拾圆整(?:3530元)魏国强2013年4月16日电话:137××××5775学岗村”。后经周新杰多次催要,魏国强拒不支付。周新杰诉讼来院,要钱魏国强返还代收货款3530元。 以上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新杰委托魏国强托运货物、代收货款,魏国强应按约定及时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周新杰,魏国强将代收货款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周新杰要求魏国强返还货款3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国强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新杰代收货款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