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慧丽。 原告王林诉被告于慧丽、李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林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4年11月14日王林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对李战胜名下位于长垣县蒲东区东湖小区西区2单元202室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对李战胜位于长垣县蒲东区东湖小区西区2单元2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14年12月5日向于慧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1日向李战胜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克保,被告于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林诉称,2014年7月23日,于慧丽、李战胜向王林借款12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向于慧丽、李战胜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王林要求于慧丽、李战胜偿还借款120000元。 于慧丽辩称,欠钱属实,钱是替别人借的,现在还欠于慧丽钱,于慧丽现在没钱还王林。 李战胜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林要求于慧丽、李战胜偿还借款1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于慧丽欠条一份;2、长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3、李战胜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于慧丽借王林现金是在与李战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于慧丽、李战胜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于慧丽对王林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慧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慧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2002年11月11日结婚证一份。证明于慧丽与李战胜已经离婚,该债务应由于慧丽偿还。 经质证,王林对于慧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于慧丽与李战胜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李战胜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王林与于慧丽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于慧丽因资金紧张向王林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林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借款人:于慧丽借款日期:2014年7月23号”。于慧丽称借钱是用于借给别人了,借钱时李战胜不在场。后因王林急需用钱,向于慧丽催要借款,于慧丽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王林诉讼来院,要求于慧丽、李战胜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 另查明,于慧丽与李战胜于2014年8月25日在长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于慧丽因急需资金向王林借款120000元,有据为证,于慧丽应予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王林要求于慧丽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林要求李战胜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于慧丽所负债务,系与李战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林请求李战胜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于慧丽称借钱时李战胜不在场,该款是用于借给别人的,但于慧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战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慧丽、李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于慧丽、李战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杨志国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