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诉称,其与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唐某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2014年春节。2014年春节过后,唐某陪宋某去治病,在郑大一附院做了手术,住院治疗了一个月。宋某出院后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协商离婚时,宋某要求将其嫁妆送回娘家,唐某按其要求将嫁妆送回后,宋某置之不理,一直推托至今。婚后发现宋某隐瞒病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宋某离婚,并由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宋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和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唐某、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秋节唐某和宋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宋某患有××,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二人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4月份宋某去郑州治病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与宋某离婚;由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唐某和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唐某与宋某结婚已近三年时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宋某离婚,因其未提供证据相印证,且宋某患有××,亦不同意离婚,对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唐某与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