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卢柯良。 委托代理人刘阳、陶燕(实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新。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 原告卢柯良与被告孙永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卢柯良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孙永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柯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阳、陶燕,孙永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柯良诉称,2011年卢柯良的袍兄出资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牌DC7237DT轿车赠与卢柯良,车牌号为豫G×××××,登记在卢柯良名下。其与孙永新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21日上午,卢柯良在驾车过程中,孙永新强行将涉案轿车开走。后卢柯良多次向孙永新讨要涉案车辆,孙永新以卢柯良曾向其借款为由拒不返还车辆,诉请法院判令孙永新返还东风雪铁龙牌DC7237DT轿车(车牌号为豫G×××××)1辆,并由孙永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孙永新辩称,案涉车辆系卢柯良自愿抵押的,其占有案涉车辆是合法的,要求驳回卢柯良的诉讼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柯良要求孙永新返还东风雪铁龙牌DC7237DT轿车(车牌号为豫G×××××)1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卢柯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G×××××机动车行驶证1份;2、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以上证据证明卢柯良系豫G×××××机动车合法所有权人。5、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接警证明1份,据此证明2015年3月21日10时8分9秒,卢柯良因其雪铁龙轿车被人强行开走而拨打110报警。6、孙永新起诉胡香云、胡香丽、胡爱香的起诉状及传票1份,据此证明孙永新所主张的案涉400000元已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孙永新的抢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永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事后补的,卢柯良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孙永新时已将行驶证交给孙永新。该证据是否系事后补的,不能否认卢柯良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永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系卢柯良自愿抵押的。孙永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卢柯良亦否认系自愿抵押的,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永新对证据2、3、4、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孙永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卢柯良妻子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据此证明其与卢柯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宋某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案涉车辆系卢柯良自愿抵押的,其占有案涉车辆是合法的。 卢柯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柯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自相矛盾,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亦不存在孙永新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其他情形,其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卢柯良从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雪铁龙牌DC7237DT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豫G×××××,该车的所有人为卢柯良。2015年3月21日上午,卢柯良在驾驶涉案轿车过程中,孙永新将该轿车开走,随即卢柯良拨打110报警,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建议其找孙永新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接警证明1份。涉案车辆现在孙永新家中。后卢柯良多次向孙永新讨要涉案车辆,孙永新以卢柯良曾向其借款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卢柯良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孙永新返还东风雪铁龙牌DC7237DT轿车(车牌号为豫G×××××)1辆,并由孙永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孙永新与卢柯良的前妻胡香云有经济纠纷,孙永新于2015年4月份以胡香云等3人为被告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卢柯良与胡香云已于2015年1月14日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本院并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卢柯良与胡香云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卢泓帆、女儿卢晨曦均随卢柯良生活,抚养费由卢柯良自行承担;婚后财产豫G×××××号牌雪铁龙轿车、豫G×××××号牌奔驰轿车归卢柯良所有。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永新没有法定理由将卢柯良的涉案轿车开走并占有,侵犯了卢柯良涉案轿车的所有权,卢柯良要求孙永新返还上述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永新主张案涉车辆系卢柯良自愿抵押的,因孙永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卢柯良亦否认系自愿抵押的,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亦不存在孙永新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其他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柯良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DC7237DT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G×××××)1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永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