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冯培玉(曾用名:冯配育)。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敬斋。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 第三人吕敬仁。 委托代理人王新玉,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培玉因与被告付敬斋、第三人吕敬仁合伙纠纷一案,冯培玉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付敬斋、吕敬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培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钟勤勇,付敬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彩霞,吕敬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培玉诉称,2007年其与付敬斋、吕敬仁口头商议合伙,冯培玉向付敬斋交付了合伙投资款230000元。2009年3月6日其与付敬斋、吕敬仁签订了《合伙协议》1份,约定合伙期限为三年,但合伙所商定的事宜付敬斋并未实际履行,而冯培玉所交付的投资款付敬斋一直不予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对冯培玉与付敬斋、吕敬仁合伙进行清算,由付敬斋返还投资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付敬斋辩称,合伙人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应驳回冯培玉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合伙清算的责任主体是合伙人,并非人民法院,应驳回冯培玉要求人民法院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诉请。 吕敬仁称,本案不存在清算的问题,应由付敬斋偿还其所欠的投资款。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培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冯培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1份,据此证明冯培玉给付付敬斋款230000元属实。2、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冯培玉曾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合伙协议及公证书各1份,据此证明冯培玉与付敬斋、吕敬仁签订了合伙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付敬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确属其所写,收到的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付敬斋对证据2、3没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其所收到的投资款已经用于修建厂房。 吕敬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未生效,付敬斋作为丙方,其身份信息没有登记,该公证书的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款230000元系冯培玉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给付付敬斋的,该款与合伙协议无关,且该协议签订的系经销业务,并非工业,没有必要建厂房。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质证,证据1只能证明付敬斋曾收到建厂款230000元,付敬斋与冯培玉、吕敬仁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限到期后,三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敬斋欠冯培玉款230000元,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付敬斋欠冯培玉款23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长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据3中的合伙协议系付敬斋与冯培玉、吕敬仁所签订,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中的公证书系延津县公证处对合伙协议作出的公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付敬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1份;2、合伙协议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23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 冯培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合伙时间已经到期,资金已经交给付敬斋,付敬斋应对合伙进行清算。2012年7月27日付敬斋所写的收到条上写明“收到冯培玉2007年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建厂款230000元”,该款的支付时间在合伙期限内(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冯培玉认为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吕敬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冯培玉。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吕敬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冯培玉、付敬斋、吕敬仁三人原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从事粮食经销业务,经营地点设在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村;合伙性质为合伙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一致;合伙资金筹集办法为经营资金由三人共同筹集,按股计算,每二十万元为一股,每人的入股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即2.5股),多投不限,每人所投入股金必须保证在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到帐;职务与职务分工为由冯配育任合伙单位经理即法人代表,负责主持单位的全面工作;由付敬斋任单位副经理,负责协助抓好单位的工作,由吕敬仁任单位会计,全面和具体负责财务工作;盈亏分成为单位经营中的盈亏按入股资金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如出现单位亏损现象,亏损数额的分配与盈利分红的比例对等,中途又投入股金的按所投入的时间计算;合伙人的合伙期限暂定为三年,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后三人向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伙协议进行公证,2009年3月6日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作出(2009)延证民字第17号公证书,对上述合伙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27日付敬斋向冯培玉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冯培玉2007年-2012年7月27号共建厂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以前所有手续和收条全部作废收到人付敬斋2012.7.27号”。合伙期限(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到期后,三人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和盈利进行结算。后冯培玉以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付敬斋一直不予偿还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对冯培玉与付敬斋、吕敬仁合伙进行清算,由付敬斋返还投资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冯培玉以付敬斋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培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培玉、付敬斋、吕敬仁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出资从事粮食经销业务,三人已经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三人至今未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合伙期间的亏损和盈利不能确认,冯培玉要求付敬斋返还投资款230000元、支付合伙期间的相关盈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冯培玉、付敬斋、吕敬仁对其合伙期间的亏损和盈利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冯培玉要求本院对其合伙期间的亏损和盈利进行结算,因其未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培玉、吕敬仁主张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投资款230000元系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由冯培玉支付给付敬斋,付敬斋未将上述投资款用于合伙事项,2012年7月27日付敬斋所写的收到条上写明“收到冯培玉2007年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建厂款230000元”,该款的支付时间在合伙期限内(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且收到条上载明该款的用途为建厂款,冯培玉、吕敬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培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冯培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