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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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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奥威与张丰、张伟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付奥威,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方里镇苏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9909219779。 法定代理人李松叶,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8197508253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付奥威,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方里镇苏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9909219779。

法定代理人李松叶,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8197508253547。

法定代理人付建宇。

被告张丰,出生。

被告张伟涛。

被告武伟霞。

被告长垣县方里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方里一中)

法定代表人丁朝竹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奥威诉被告张丰、张伟涛、武伟霞、方里一中身体纠纷一案,付奥威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1月15日分别向张丰、方里一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付奥威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奥威法定代理人付建宇、李松叶,张伟涛、武伟霞,方里一中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奥威诉称,付奥威与张丰是方里一中的同班同学,平时在学校住宿。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在班级宿舍,张丰用小刀将付奥威面部致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送往方里乡卫生院救治,当晚又转院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仍需继续治疗,而张丰拒不支付赔偿费用。张丰致付奥威身体损伤,应由其监护人张伟涛、武伟霞承担赔偿责任,方里一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打架事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张丰、方里一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122.69元。

张丰辩称,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张丰正在自己的宿舍准备休息,被另一宿舍突然闯进来的付奥威及同伙付一峰、刘伟欣、陈胜茹、邵帅康五人不分青红皂白殴打,致使张丰多处受伤,被逼无奈进行反抗,在反抗中划伤付奥威,付奥威受伤,完全是先前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张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张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丰等人的蛮横行为,学校因管理疏忽等原因没有及时制止,导致事情的发生,应由付奥威等五人及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付奥威、付一峰、刘伟欣、陈胜茹、邵帅康五人不止一次无端殴打张丰,张丰身体受到了严重损伤,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付奥威、付一峰、刘伟欣、陈胜茹、邵帅康应赔偿张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855元。

方里一中辩称,方里一中对学校的宿舍有很强的管理制度,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奥威要求张丰、方里一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122.69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付奥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证一份。2、住院医疗票据一份。3、损伤程度鉴定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给付奥威致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帅康的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张丰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2、张丰、陈胜茹的笔录两份。3、袁卫国书面证人证言。据此证明笔录中打张丰的头部了及全班同学知道张丰头部进行过手术,张丰属正当防卫。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方里一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宿舍管理制度三份。2、牛帅宇、刘志伟、张郑旭、李瑞昌证人证言。据此证明学校规定有宿舍管理制度,并组织学生进行了学习。

经庭审质证,张丰对付奥威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丰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依据张丰所提交的证据,张丰是在追上付奥威之后,将付奥威致伤,不能认定张丰属于正当防卫,故对此异议,本院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方里一中对付奥威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但是不能证明学校有责任。因依据方里一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里一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付奥威对张丰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正当防卫。基于上述认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方里一中对张丰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付奥威对方里一中学校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学生在学校出事了,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方里一中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没有及时发现和进行制止,依据方里一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里一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张丰对方里一中学校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学校管理制度是定了,但是学校管理不严,有制度不实行,不只一次的学生串寝室。基于上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付奥威与张丰是方里一中的同班同学,在学校住宿。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在班级宿舍,付奥威、付一峰、刘伟欣、陈胜茹、邵帅康五人与张丰发生厮打过程中,张丰用小刀将付奥威面部致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轻伤二级。当晚付奥威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付奥威经诊断为:鼻外伤、唇外伤。付奥威共花医疗费1922.69元。付奥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丰与付奥威等人在厮打过程中致付奥威受伤,张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方里一中对本校寄宿学生发生的纠纷,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由张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方里一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付奥威损失有:1、医疗费192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3、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4、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1人)。付奥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丰致付奥威面部受伤,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付奥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02.69元,故付奥威要求张丰、方里一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付奥威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其监护人张伟涛、武伟霞承担赔偿责任。张丰称将付奥威致伤系正当防卫,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方里一中称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张伟涛、武伟霞应赔偿付奥威7701.88元(11002.69元×70%),方里一中应赔偿付奥威3300.80元(11002.6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张伟涛、武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奥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01.88元。

二、长垣县方里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奥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00.80元。

三、驳回付奥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张丰负担150元,长垣县方里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刘庆斌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