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641号 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区长城大道东段。 。 负责人王卫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纯粹。 被告李国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锋。 原告长垣县元亨超市因与被告孔纯粹、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垣县元亨超市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追加王卫锋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长垣县元亨超市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支付货款479463元增加为719195.71元,后本院向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县元亨超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赟、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孔纯粹、李国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瑞、陈伟,王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元亨超市诉称,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在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经营过程中,从长垣县元亨超市处购买价值共计865795.31元的货物,后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偿还了货款146599.6元,下欠货款719195.71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支付货款719195.71元;由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孔纯粹辩称,长垣县元亨超市与孔纯粹作为买卖合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李国强的答辩意见同孔纯粹的答辩意见。 王卫锋辩称,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是其与孔纯粹、李国强合伙经营的,欠的货款应由其与孔纯粹、李国强偿还。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县元亨超市要求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支付货款719195.7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长垣县元亨超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转让合同书1份,据此证明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系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合伙经营。2、配送单13份、光盘1张,据此证明长垣县元亨超市的诉请成立。 孔纯粹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的负责人是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没有参与经营。孔纯粹、李国强虽没有参与经营,但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确系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合伙经营,且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孔纯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配送单不能确定具体付款金额,且系长垣县元亨超市自己出具,光盘作为单独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配送单与光盘能相互印证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购买货物的数量、价格,但不能证明所欠货款的金额,对该证据证明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欠货款719195.71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李国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孔纯粹的质证意见。 王卫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孔纯粹、李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元亨超市、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信息各1份,据此证明长垣县元亨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系长垣县元亨超市的分支机构,两者之间的配货系内部行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长垣县元亨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系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合伙经营,因合伙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承担。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虽名义上系长垣县元亨超市的分支机构,但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实为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合伙经营,系个人合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王卫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县元亨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卫锋系其负责人。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三人原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实际运营过程中,由王卫锋负责运营,孔纯粹、李国强二人只投资不参与实际经营。在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经营过程中,从长垣县元亨超市购买货物。2014年5月份,经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协商,将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以1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杨新亮、袁武社。2014年9月23日长垣县元亨超市以孔纯粹、李国强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孔纯粹、李国强支付货款479463元。后本院依法追加王卫锋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长垣县元亨超市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支付货款479463元增加为719195.7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系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合伙经营,因合伙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王卫锋、孔纯粹、李国强承担。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从长垣县元亨超市处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与长垣县元亨超市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从长垣县元亨超市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因长垣县元亨超市未向本院提交长垣县元亨超市樊相店所欠货款金额的有效证据,长垣县元亨超市要求孔纯粹、李国强、王卫锋支付货款719195.71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待长垣县元亨超市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垣县元亨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长垣县元亨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葛 丽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