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陈震亚。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谢长江,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国恩。 原告陈震亚诉被告毛国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震亚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毛国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谢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国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震亚诉称,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在长垣县蒲北区徐屯村红星中心小学门口,毛国恩与前妻孟庆敏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孟庆敏的男友陈震亚上前劝解时,毛国恩用木棍将陈震亚的头部打了两棍,导致左乳突部淤血肿胀,头后枕部压痛明显,经鉴定为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作出长公(北)行罚决字(2014)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国恩进行了处罚。陈震亚受伤住院治疗共导致各项损失10000元,请求毛国恩赔偿。 毛国恩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震亚要求毛国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陈震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陈震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毛国恩存在侵权事实,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陈震亚因毛国恩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2、加油票据三张、出租车票据50张;证明陈震亚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情况。 毛国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陈震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在长垣县蒲北区徐屯村红星中心小学门口,毛国恩与前妻孟庆敏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孟庆敏的男友陈震亚上前去拉时,毛国恩用木棍将陈震亚头部打了一下,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北)行罚决字(2014)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毛国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陈震亚受伤,当天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陈震亚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毛国恩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002.48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陈震亚诉讼来院,要求毛国恩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 另查明,陈震亚系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国恩因与孟庆敏发生争执,陈震亚进行劝阻时,被毛国恩用木棍将陈震亚头部打伤,毛国恩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陈震亚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毛国恩应当赔偿。陈震亚损失有:1、医疗费400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255元(15元×17天);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255元(15元×17天);4、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438.55元(9416.10元/年÷365天×17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326.09元(28472元÷365天×17天×1人);6、陈震亚要求赔偿交通费(出租车费250元,加油费1000元)125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6377.12元,本院予以支持。陈震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震亚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毛国恩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震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377.12元。 二、驳回陈震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国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