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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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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刘某甲,系胡某长子。 被告刘某乙,系胡某次子。 被告刘某丙,系胡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丙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5604227024。 被告王某,系刘同立之母。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

被告某甲,系胡某长子。

被告刘某乙,系胡某次子。

被告刘某丙,系胡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丙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5604227024。

被告王某,系刘同立之母。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胡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甲、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胡某与刘同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刘同立之父刘奉先已去世,刘同立之母王某健在,现随其三儿子生活。1999年胡某与刘同立在长垣县樊相镇南堆村西南一处宅基地建房屋6间,现由其长子刘某甲居住;2005年胡某与刘同立在长垣县樊相镇南堆村另一处宅基地建1栋两层三间楼房,两间南屋;2012年3月份刘同立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6月份胡某在该处宅基地修建了一间东屋。现双方因刘同立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刘某乙辩称,依法裁判。

刘某丙辩称,依法裁判。

刘某甲、王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胡某的诉请成立。

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刘某甲、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1份,据此证明刘某丙系胡某与刘同立之女。

刘某乙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丙不是其父母的亲生女儿,没有继承权。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继承权的相关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某与刘同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婚生长子刘某甲(现已结婚)、婚生次子刘某乙(现已结婚)、婚生长女刘某丙,现正在上学;2012年3月份刘同立因交通事故去世;刘同立之父刘奉先已去世,刘同立之母王某健在,现随其三儿子生活。2014年6月24日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南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刘同立同志,男,因车祸于2012年2月份去世,该同志和妻子胡某在2003年建两层楼一座(三室一厅)和南屋两间。刘同立的父亲刘奉先现已去世多年,母亲王某现年78岁。刘同立有两儿一女,长子刘某甲现年31岁,次子刘某乙现年29岁,女儿刘某丙现年16岁。特此证明南堆村委会(此处加盖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南堆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6.24号”。1999年胡某与刘同立在长垣县樊相镇南堆村西南一处宅基地建房屋6间,现由其长子刘某甲居住,胡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均同意上述房屋按1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且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放弃另一处宅基地上所建三间两层楼房、两间南屋的继承。2005年胡某与刘同立在长垣县樊相镇南堆村另一处宅基地建1栋两层三间楼房,两间南屋,现由胡某、刘某乙、刘某丙居住,胡某、刘某丙住一层,刘某乙住二层,胡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均同意上述房屋按15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胡某以双方因刘同立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刘同立去世时未立有遗属、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所涉6间房屋、1栋两层三间楼房、两间南屋系胡某与刘同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上述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胡某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刘同立的遗产。上述财产中的房屋6间,现由刘某甲居住,胡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均同意上述房屋按10000元进行分割,且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放弃另一处宅基地上所建三间两层楼房、两间南屋的继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财产中1栋两层三间楼房,两间南屋,胡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均同意按15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胡某应分得一半即75000元,下余75000元,按被继承人刘同立的遗产,由王某、胡某、刘某乙、刘某丙进行分割,因王某已79岁,亦缺乏劳动能力,应予以照顾,本院酌定为21000元;下余54000元,由胡某、刘某乙、刘某丙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8000元。因刘某丙于1998年1月19日出生,现年17岁,系在校学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代为行使。上述房屋现由胡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居住,胡某、刘某丙一直居住在一层,刘某乙一直居住在二层,考虑该房屋的现有居住情况及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且刘某乙已娶妻生子,亦没有其他住所,该房屋的居住以保持现状为宜,该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刘某丙居住一层,刘某乙居住二层,胡某支付刘某乙、刘某丙遗产分割款每人18000元,胡某支付王某遗产分割款21000元。刘某甲、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由刘某甲居住的六间房屋归刘某甲所有;现由胡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居住1栋两层三间楼房,两间南屋,归胡某所有,胡某、刘某丙居住一层,刘某乙居住二层,胡某于刘某乙、刘某丙搬出该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刘某丙遗产分割款每人18000元,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遗产分割款21000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胡某承担70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每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