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尚孔贤。 原告王好兵诉被告尚孔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好兵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2日向尚孔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兵及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孔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好兵诉称,2013年7月份,尚孔贤将其承包的新疆石河子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了王好兵,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应付王好兵工程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后经数次催要,尚孔贤支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王好兵要求尚孔贤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尚孔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尚孔贤在新疆石河子承包工程,王好兵为尚孔贤打工分包其部分工程,从事安装变压器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孔贤欠王好兵工程款30000元,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石河子工程款30000元(叁万元整)尚孔贤2014.1.24”。后经催要,尚孔贤支付王好兵10000元,下余20000元未付,王好兵诉讼来院,要求尚孔贤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以上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王好兵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好兵分包尚孔贤的部分工程,尚孔贤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王好兵工程款,尚孔贤仅支付王好兵部分工程款,下余200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尚孔贤应予支付。王好兵要求尚孔贤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尚孔贤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尚孔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好兵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孔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