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东峰。 原告郝红军与被告王东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红军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王东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王东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红军诉称,2013年10月份,郝红军到王东峰在山西临汾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东峰欠郝红军工资共计4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郝红军多次催要,王东峰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王东峰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郝红军要求王东峰给付工资款4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郝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4日王东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东峰欠郝红军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王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郝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郝红军到王东峰在山西临汾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东峰欠郝红军工资4200元,并出具内容为:“郝红军25工×工值200元-借支1000元+路费200元剩工资4200元王东峰11月4日”的欠条一份,下欠4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郝红军到王东峰在山西临汾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为王东峰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郝红军提供劳务后,王东峰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郝红军要求王东峰给付工资款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红军工资款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