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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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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增与冯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韩庆增。 委托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石(曾用名:冯培实)。 原告韩庆增因与被告冯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庆增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韩庆增。

委托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石(曾用名:冯培实)。

原告韩庆增因与被告冯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庆增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冯培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冯培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庆增诉称,2014年8月15日冯培石向韩庆增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冯培石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冯培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冯培石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庆增要求冯培石偿还借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庆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5日冯培石所写借条1份,据此证明冯培石向韩庆增借款30000元属实。2、录音资料1份,据此证明冯培石与冯培实属同一人。

冯培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冯培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韩庆增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韩庆增现金叁万元整联华广冯培实2014.4.15号”。后韩庆增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冯培石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冯培石偿还借款30000元;由冯培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培石向韩庆增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冯培石从韩庆增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韩庆增要求冯培石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培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培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庆增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培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