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小字第15号
原告王爱社,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王德春,女,55岁左右,汉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
原告王爱社诉被告王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德春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王德春不履行承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德春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德春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王德春今借王爱社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特立此借据为凭。借款人:王德春,2013年12月7号”。被告王德春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爱社提供的借条、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王德春向原告王爱社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王爱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王德春应当支付自原告王爱社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王爱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爱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德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艳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