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33号 原告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33号

原告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

原告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孚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孚公司诉称,根据其与湖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丁某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应交纳2014年物业费896元,违约金686元;2015年物业费896元,共计2478元。铭孚公司多次向丁某某催收,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无故拖延。故铭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丁某某清偿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2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2009年丁某某入住该小区后不久就发现公共雨水管破裂、外墙渗水到屋内,造成其房屋墙体渗湿脱落、地板发霉腐烂、空调主机损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丁某某多次向铭孚公司反映此事,铭孚公司也多次派人到现场查看,但却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维修。在问题出现后的五年间,丁某某一直耐心等待,从未拖欠过物业费。但眼看解决无望,丁某某自费700元修理了空调。2013年,铭孚公司向丁某某催收物业费时,丁某某再次向其法定代表人周经理反映问题。周经理承诺再交500元物业费,保证把问题解决好。丁某某听信其承诺交了2013年的500元物业费,但其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合同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负责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维修,其中就包括外墙面粉刷剥落、屋面局部渗漏、雨水管局部破损等的及时修复。丁某某一直按约交纳物业费,而铭孚公司不履行其服务义务,无权要求丁某某继续单方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湖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铭孚公司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延续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014年10月31日前每月每平方米0.42元,2014年10月31日后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房顶、地下室、飘窗等部分渗水及暖气设施维护,按(2011)47号《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执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每季度巡查一次室外墙面、屋面、散水、落水管等,发现外墙面粉刷层剥落,屋面局部渗漏,散水、落水管局部破损等及时修复”。

丁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湖光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165.88㎡。因公共落水管破损,雨水流至屋内,造成其房屋墙体渗湿脱落、地板霉烂、空调主机损坏等问题。双方就维修及赔偿事项多年协商未果,丁某某以此拒绝继续交纳物业费,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铭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丁某某提交的房屋问题部分照片、空调维修发票、房产证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丁某某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其2014年、2015年应交物业费数额为1811.41元(0.42元×165.88㎡×10个月+0.48元×165.88㎡×14个月)。铭孚公司有按约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其中包括落水管的维护和修复,但其对丁某某房屋因公共落水管破损引发的诸多问题一直没有妥善解决,对该问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丁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1600元。为化解双方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铭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从丁某某应交纳的物业费中冲抵,故丁某某应交纳物业费为210.41元。丁某某因房屋受损而拒交物业费,系事出有因,非恶意违约,故对铭孚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铭孚公司主张,丁某某房屋的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根据《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应由开发商负责。但铭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丁某某房屋的问题系房屋自身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2015年物业费人民币210.41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