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小字第108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
被告李常水,住平顶山市。
被告张快,住平顶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常水、张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中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