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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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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郏县“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某某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原审诉请: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58120元及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至支款之日止。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石莉萍,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5日张某某在信用社存款58120元。由信用社出具活期储蓄存折,存折的主要内容为:“开户时间为1989年3月5日,账户结存58120元,加盖有叶某某的私章,存折上加盖有信用社所属的郏县黄道乡信用合作社的公章。现张某某取款,信用社拒绝支付。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不属于张某某所有。

另查明,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储蓄存款实名制,张某某未及时更换存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而发生的纠纷。1989年3月5日张某某在信用社存款58120元。有信用社出具活期储蓄存折予以证明,因该存折显示存款余额为58120元,故对张某某请求信用社支付存款5812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存款本金581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198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信用社上诉称,1、张某某所持的存折上没有张某某的名字,存折存根上的存款人既不是张某某本人,也不是张某某的近亲属。只能说明存折是张某某以不当得利行为所得,不应得到支持。2、信用社内部账面余额显示该存折上只有20元,与存折上显示余额不符,该存折也不是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存折。这可能是张某某捡到别人的存折,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存折私章是叶某某的,叶某某是信用社原来的临时工,早几年就不干了,张某某应找叶某某要钱。4、存折公章也不像原信用社的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在信用社存款58120元,信用社出具存折并加盖了叶某某私章及信用社的公章,存折真实有效合法,信用社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2、信用社以存折中没有张某某的名字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之前个人储蓄存款可以无记名。3、信用社以其内部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存折不符为由拒付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该条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4、信用社员工叶某某的职务行为引发的后果应由其所在的信用社承担,何况存单上加盖了信用社所属的郏县黄道乡信用合作社的公章。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信用社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活期储蓄存折上的“581”和“2000”二组数字是否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帐号为“764”的活期储蓄存折上的“581”和“2000”二组数字,前一部分的数字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后一部分的数字存在重描现象,前一部分数字与后一部分数字的原写笔画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经过质证,信用社对该鉴定无异议;张某某对鉴定本身无异议,但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本院书面通知张某某需要交纳鉴定人出庭必要的费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该费用,视为其放弃该申请,亦视为张某某对该鉴定的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张某某持有一份信用社于1989年3月5日出具的没有储户名字的活期储蓄存折,取款时遭到信用社拒绝支付而引起。原审作出判决后,信用社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信用社就该存折上的“581”和“2000”二组数字是否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申请进行鉴定,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前一部分数字与后一部分数字的原写笔画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上述情况表明张某某据以主张其诉请的证据即活期储蓄存折存在瑕疵,并不能确实充分证实张某某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部分;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253元,均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