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28号 法定代表人吕精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周,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郜伟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女,系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请求判令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441.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律师费19000元;诉讼费用由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合计653441.44元。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周,被上诉人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刘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购买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纱线,每吨单价32000元,数量待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本月底之前结清上一个自然月货款),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0月29日,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分56次向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供货共计2624731.2元,其中包含《对账单》中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分五次退回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货物金额共计89289.76元(2014年9月24日分别退回0.052吨、0.035吨,价值1664元、728元;2014年10月5日退回2吨,价值41600元;2014年11月24日分别退回1.0387吨、0.7404吨,价值21604.96元、23692.8元)。银行凭证显示,该货款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共支付1901000元,扣除退回的货物,剩余货款634441.44元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另提供《国家日用小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两份,以此证明向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所供货物检验合格。庭审中,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自愿放弃律师费。 原审认为,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欠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34441.44元尚未支付,故对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441.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当月月底之前结清上一个自然月货款,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应予2014年11月底前结清货款,故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起诉书中主张的律师费,因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34441.44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34元;保全费3692元,由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其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本案(2015)舞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但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所送达的关于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案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双方2014年5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后至今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共收到价值180余万元的纱线,而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己支付给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纱线款190.1万元。故本案不存在拖欠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 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卷内显示,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且地址也为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在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地址,故一审法院送达无误。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建立在没有任何事实的基础上的,在一审中,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有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单、对账单、银行的汇款交易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且这些与货物的批次、数额都一一对照。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本院依职权在义乌市廿三里速递揽投站调取证据:1.快递单号ey589359xxxcn投递流程跟踪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4月9日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5年4月20日,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5年4月21日未妥投原因:查无此人。2.该揽投站工作人员吴洋洋、吴晓洪2015年9月23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揽投站工作人员吴洋洋、吴晓洪到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一审开庭传票,该公司工作人员及门卫称公司没有吕精贵这个人,且门卫不签收一审开庭传票。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对吴洋洋、吴晓洪2015年9月23日调查笔录质证称,对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门卫说没有吕精贵这个人,其认为不属实,从情理上讲,门卫和工作人员都是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老总、法人代表是谁;投递公司的业务员投递是有问题的,对送达投递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投递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对快递单号ey589xxx983cn投递流程跟踪查询结果质证称,该跟踪查询结果是根据投递员的说明录入电脑的,投递员所述不实的话,那么记录的也应不属实,收件人不应该是吕精贵而应该是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特别是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内容是真实的,且被调查人与本案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从公正的角度还原了当时向当事人投递的真实情况,与快递单号ey589359xxxcn投递流程跟踪查询结果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投递已经完成,一审法院不存在送达程序上的错误;吕精贵是公司的法人,法院的一系列文书包括保全裁定、一审判决等文书同样载明的收件人是吕精贵,公司方和吕精贵方都可以收到这些文书,投递人员先后三次向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登门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均被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以没有吕精贵这个人、不接电话等方式予以拒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规定的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吕精贵不但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认可的文书代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