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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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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要辉等6人与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姬淑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要辉,男,1982年7月20日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姬淑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要辉,男,1982年7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贵宾,男,1976年8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辉,男,1973年12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琼,女,1983年8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娟,女,1974年11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尧,男,1983年9月16日生。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朱要辉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原审诉请:不应当支付朱要辉等六人最低工资的差额。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民,六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要辉、程贵宾、张旭辉、李雅琼、王淑娟、程尧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因2013年12月被单位辞退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子(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程尧工作年限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朱要辉、程贵宾、张旭辉、李雅琼、王淑娟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六被告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朱要辉、程贵宾、张旭辉、李雅琼、王淑娟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程尧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对上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及朱要辉、程贵宾、张旭辉、李雅琼、王淑娟、程尧均无异议。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认为朱要辉等六人对工资认可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引起该诉。

原审认为,朱要辉、程贵宾、张旭辉、李雅琼、王淑娟、程尧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朱要辉、程贵宾、张旭辉、李雅琼、王淑娟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程尧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的事实,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及朱要辉等六人均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朱要辉等六人要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辩称朱要辉等六人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是对工资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新城区湖滨办实处应支付朱要辉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贵宾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旭辉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雅琼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淑娟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尧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要辉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贵宾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旭辉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雅琼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淑娟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尧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朱要辉等六人尽管曾在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班,但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享受工资待遇。上班时,双方已就相关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朱要辉等六人是明知的,也是自愿接受的。如不同意,朱要辉等六人可从劳动争议形成之日起依法提起仲裁请求或另谋职业。但朱要辉等六人在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工作达7年多,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主张,现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朱要辉等六人的仲裁申请时效已过。朱要辉等六人自2005年至2013年12月在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工作,其提起仲裁的申请应在不能享受最低工资待遇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现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朱要辉等六人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从未向朱要辉等六人书面告知过不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朱要辉等六人也从未放弃过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在现代法律中不存在所谓的临时工、固定工等概念,全部都是合同制工人,因此朱要辉等六人有权利依据法律享受相应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要辉等六人在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认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向朱要辉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贵宾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旭辉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雅琼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淑娟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尧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诉称朱要辉等六人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朱要辉等六人要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故原审没有认定朱要辉等六人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