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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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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石化公司与财保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保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石化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石化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化公司中财保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中财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上诉人某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石化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3****号油罐车在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其中保险单上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633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中国人民财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2014年5月26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1****号帕萨特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迎宾路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司机崔某某驾驶的豫D3****号程力威牌中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宝价鉴字2014年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D3****车辆损失合计为叁万伍仟伍佰伍拾零元整(35550元)。事故车辆豫D3****号罐式货车于2014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当天从某加油站运载13200.916公斤93#汽油。事故发生后车辆剩余残油3920公斤。2014年6月12日,某石化公司购买20000公斤93#汽油(单价8.45元/公斤)并在2013年6月13日将事故产生油损赔付某加油站,用于赔付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托运人损失。另查明,中石化股份公司某公司(甲方)与某石化公司(乙方)签订《油品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所有的油品运输任务交由乙方负责统一组织承运。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某石化公司为豫D3****号油罐车在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所载油品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涉案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中财保某公司应当在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因事故后仍有残油3920公斤,某石化公司实际油损为(13200.916公斤-3920公斤)×8.45元/公斤=78423.74元。因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故中财保某公司应支付77423.74元保险金。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550元,因某石化公司为豫D3****号油罐车在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财保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某石化公司要求中财保某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5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财保某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财保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某石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7423.74元;二、中财保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某石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550元。案件受理费3217元,某石化公司负担87元,中财保某公司负担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财保某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某石化公司的损失应当在对方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判判定中财保某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某石化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石化公司为豫D3****号油罐车在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财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所载油品(危险货物)损失,中财保某公司应当在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因某石化公司为豫D3****号油罐车在中财保某公司处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车辆损失,中财保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判在考虑到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并结合豫D3****号油罐车在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作出的由中财保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中财保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59元,由上诉人中财保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