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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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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闯与李孟霖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闯,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霖,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闯,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霖,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闯与被上诉人李孟霖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李孟霖诉请:判令盛闯赔偿李孟霖医疗费20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9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550元,共计21428.95元。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后,李孟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闯的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李孟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李孟霖和朋友到盛闯开办的KTV消费,在消费过程中李孟霖碰到房间背景墙上的碎玻璃上,造成左手皮肤裂伤并中指肌腱断裂。李孟霖当天晚上到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第2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036.4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李孟霖系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学生,自2013年9月起至今在郑州大学体育学院运动系就读。

原审认为,KTV作为公共消费场所,盛闯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尽到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李孟霖在盛闯处消费时身体受到伤害。因盛闯提供的消费房间中确实存在有背景墙玻璃破碎后未及时更换(采用胶布粘贴处置)之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还存在有背景墙玻璃破碎后未及时进行粘贴处置导致李孟霖在消费中碰到碎玻璃受伤的可能,故盛闯不能证明其作为经营者尽到了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孟霖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36.45元,护理费1192.5元(15天×1人×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3778.95元。因李孟霖系在校学生,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盛闯关于李孟霖是在消费过程中自己碰到背景墙玻璃、并把玻璃碰碎受伤的辩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孟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78.95元;二、驳回原告李孟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李孟霖承担232元,被告盛闯承担50元。

盛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孟霖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孟霖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一、盛闯经营期间,每日均安排专人维护检查经营场所各种设施,排除安全隐患,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盛闯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李孟霖进场消费之前背景墙玻璃完好,是李孟霖自身不慎致玻璃破碎进而致伤。原审不采信盛闯的员工的证言,而采信当晚大量饮酒致意识能力受限的李孟霖及其朋友的证言,显然错误;二、原审没有认定李孟霖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仅认定盛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李孟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娱乐场所消费时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即使原审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李孟霖受伤前大量饮酒致行为能力受限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判决盛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

李孟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一、事故发生后李孟霖进行了报警,警察也到场进行记录。原审庭审时,盛闯的2名员工出庭证明发生事故额房间玻璃有破碎、用胶带粘住的现象;二、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或第三人过错责任,不存在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过错。背景墙玻璃是镶在墙上的特种玻璃,不借助工具是不会破损的,李孟霖仅用胳膊或者手掌是绝对碰不碎的,并且盛闯的证人也证明玻璃墙是破碎的。因此本案中李孟霖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盛闯雇佣的员工聂垒刚出庭证明有:李孟霖消费的房间202房的玻璃4天前已损坏,因玻璃需要定做,没有来得及更换,报告维修部后,用很厚的胶带粘了好几层,用手按着检验后就可以营业了。盛闯的另一员工李光乐出庭证明有:碰到李孟霖手的玻璃之前用胶带粘好的。因玻璃是定做的,没有玻璃是才用胶带粘着。看过没事后,才营业的。202房间没有处理的玻璃也有,但离沙发有80㎝左右远。上述2位证人均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本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盛闯经营的盛世豪门KTV的2位员工即聂垒刚、李光乐,原审时出庭证明了,李孟霖消费的202房间内的玻璃确有破损、是用厚胶带已粘好的事实。李光乐还证明碰到李孟霖手的玻璃是用胶带粘好的事实。上述2位证人已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聂垒刚、李光乐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且与李孟霖的陈述、李孟霖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盛闯经营的娱乐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盛闯作为该娱乐场所的经营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盛闯对李孟霖在该娱乐场所遭受的人身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盛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孟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