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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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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如芝与宋延彬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如芝,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彬,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如芝,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彬,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如芝因与被上诉人宋延彬提供劳务损害纠纷一案,原审宋延彬诉求:请求令梁如芝赔偿宋延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梁如芝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后,梁如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上诉人宋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延彬和同村村民王龙飞、张迎召等人在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代庄村给人拆房赚取收入。2014年10月18日,宋延彬、王龙飞、张迎召给代庄村卫莲家拆除房顶上的活动板房。梁如芝家和卫莲家是东西近邻,房子的墙相挨很近。当日下午4点左右,梁如芝让王龙飞让给其抬一块彩钢瓦,因彩钢瓦较大,王龙飞让一起干活的宋延彬帮着抬,梁如芝也没有拒绝。宋延彬在抬彩钢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梁如芝家二楼楼顶的缝中掉落,致使宋延彬的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宋延彬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腰1椎体棘突及下关节突骨折。宋延彬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1131.53元。宋延彬与梁如芝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诸本院。

原审认为,梁如芝让王龙飞帮其抬彩钢瓦,王龙飞让一起干活的宋延彬帮忙抬,梁如芝没有拒绝,宋延彬和梁如芝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宋延彬在帮工过程中摔伤,梁如芝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延彬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自身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梁如芝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宋延彬承担30%的责任,梁如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宋延彬的损失有:1.医疗费:51135.53元;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7天=626.94元;3.护理费(住院27天按一人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8475.34元/年÷365天×27天×1人=626.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6.酌定交通费500元,共计53969.41元。梁如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969.41元×70%=37778.59元。宋延彬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梁如芝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如芝赔偿原告宋延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778.5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宋延彬负担806元,被告梁如芝负担744元。

梁如芝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梁如芝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2014年因开发一路南延工程,梁如芝和几家邻居需要搬迁,由政府负责统一拆迁。宋延彬所在的施工队在拆迁邻居家的房屋时,将邻居家的彩钢瓦放在梁如芝家的房顶上,因梁如芝家的房屋也需要拆除,梁如芝就上房顶要求施工队把不属于梁如芝家的彩钢瓦移走。当时只有宋延彬的工友王龙飞在场,就要求王龙飞清理。当时王龙飞并没有答应,梁如芝就从房顶上下来,后来宋延彬就从房顶上掉下来。2.原审仅凭王龙飞一人证言就对该案作出定性依据不足。王龙飞与宋延彬是工友,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3.原审对宋延彬是谁雇佣的、工钱是谁支付的、是如何掉下去的原审均未查明。事实是王龙飞在接受梁如芝一盒烟后邀请宋延彬一起抬彩钢瓦,如果是帮工也是给王龙飞帮工,不是给梁如芝帮工。另清理彩钢板瓦是施工队应尽义务,原审认定帮工关系错误4.原审划分责任不当,且遗漏主要当事人雇主陈晓阳和其雇员王龙飞,该二人不应作为证人出现。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宋延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王龙飞的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宋延彬是给梁如芝抬彩钢瓦时从梁如芝家二楼房顶的一个大缝中掉下来掉到梁如芝家院中,因为当时最知情的只有王龙飞,其证言真实可信。2.宋延彬不是在拆房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是在义务给梁如芝抬彩钢瓦时受伤的,其受何人雇佣与本案无关。3.宋延彬之所以没有对责任划分提起上诉,是为了早日结束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梁如芝对其请求王龙飞帮忙抬彩钢瓦用于遮盖其家的楼间缝隙以及宋延彬从二楼掉到梁如芝家院中的事实无异议。但梁如芝对宋延彬是否是为其抬彩钢瓦掉下去的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并据此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彩钢瓦的长宽和重量,要实现梁如芝请求的事项,王龙飞必须请人帮忙,而当时宋延彬在场,王龙飞邀请宋延彬一起帮忙抬彩钢瓦符合常理且梁如芝并未拒绝。另外,根据宋延彬掉到梁如芝家院中的事实,可以推定宋延彬是在梁如芝家二楼楼顶从事民事活动,故原审采信王龙飞的证人证言具有合理性,并认定宋延彬是为梁如芝抬彩钢瓦时受伤,双方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梁如芝上诉认为原审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雇主陈晓阳和其雇员王龙飞,因宋延彬不是在拆房过程中受到损害,而是在义务帮工给梁如芝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故原审没有追加陈晓阳和王龙飞作为本案必要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错误。关于梁如芝上诉称本案原审判决划分其承担70%的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当问题。本案中,宋延彬因义务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梁如芝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宋延彬作为长期从事拆迁施工等高危作业的专业施工者,应当具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预防措施,其在帮忙抬彩钢瓦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致使自身身体受到损害,对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酌定梁如芝承担70%的责任,宋延彬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梁如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梁如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