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苗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苗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