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小字第43号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沈某乙,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薛庄乡。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新华区。
被告蔡某某,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薛庄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农信社)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华农信社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农信社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审判员 石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