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窦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博凯包装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彩印厂),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孙任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薛国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博凯包装有限公司、郏县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