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43岁,住新华区。 被告李某乙,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卫东区。 被告李某丙,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丁,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李某戊,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