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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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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43岁,住新华区。 被告李某乙,女,1966年1月29日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某甲,男,194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43岁,住新华区。

被告李某乙,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卫东区。

被告李某丙,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丁,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李某戊,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