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文清贤。 法定代表人张俊忠。 被告吴某某,男,48岁,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雅公司)、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朱某某与鑫欧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欧雅公司向朱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鑫欧雅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除约定的利息外,每月另向朱某某支付1%的违约金。借款当日,速腾公司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鑫欧雅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1日,朱某某与鑫欧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鑫欧雅公司再次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鑫欧雅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的,除约定的利息外,每月另向朱某某支付1%的违约金。借款当日,速腾公司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鑫欧雅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其中,60万元借款,鑫欧雅公司向朱某某支付了前4个月利息,之后便不再依约支付。100万元的借款已到期,但鑫欧雅公司拒绝归还。鑫欧雅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鑫欧雅公司归还朱某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月利率2.5%向朱某某支付自鑫欧雅公司违约之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所欠的利息;2、判令鑫欧雅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每月按本金数额的1%向朱某某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鑫欧雅公司、速腾公司、吴某某承担。 经查,2014年9月23日,鑫欧雅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朱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速腾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摘要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按每月2.5%利息,每月一次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约足额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月1%的违约金;3、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保证人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条件履行甲方足额偿还本息和违约金的义务;……”当日,朱某某支付了借款,鑫欧雅公司出具了借据,速腾公司和吴某某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盖章签字,速腾公司又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10月11日,鑫欧雅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朱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速腾公司、吴某某作为丙方(保证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鑫欧雅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其他借款和担保内容同前一《借款合同书》。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为160万元,朱某某多次追偿未果,故朱某某提起诉讼。 鑫欧雅公司涉嫌以高息拉拢群众存款,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鑫欧雅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侦查,故朱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