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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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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8月8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2月5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28号

原告某某,女,1966年8月8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2月5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杨某某以父亲生病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4月16日还款。当日刘某某将借款1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杨某某。但到了还款日期,刘某某要求杨某某还款时,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杨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息2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述不属实,杨某某未曾以父亲有病向其借款。刘某某从事海纳博特传销经营,劝说杨某某加入,杨某某不愿参加。后来刘某某没有征求杨某某同意就自行帮杨某某垫付了入会费,并让杨某某打个借条加入。杨某某碍于情面出具了借条。杨某某并未实际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杨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壹万元整(10000.-),半月还清,4月16日还款。借款人杨某某2014.4.1”借款到期后经刘某某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刘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该款系刘某某为其垫付传销入会费,并提交两名证人。但其证人均仅能证实看到杨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而对因何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并不了解,且证人任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妯娌,证人王某某系杨某某发展的传销下线,均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实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故对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杨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