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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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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鄢书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书欣,男,1966年6月2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鄢书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日和劳务公司请求判令:1、鄢书欣赔偿日和劳务公司误工损失52708元;2、诉讼费由鄢书欣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日和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刘树林,被上诉人鄢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日和劳务公司与平顶山矿电修试公司签订《尚竹线高压线路的协调及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通往平煤二矿风井35KV高压线路的铁塔基础施工工程;同年8月,工程施工到鄢书欣自留地处,因占地、用地补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鄢书欣曾阻止日和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经办事处、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协调,于2013年10月26日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竹园村鄢书欣,甲方在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竹园村承包了电务厂矿电修试公司35KV高压线电路工程,并将塔基挖掘承包给李国套施工,李国套在施工中与乙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卫东区五一路派出所多次协调,至今没有解决,致使工地停工两个多月,乙方强调纠纷不解决不允许施工,甲方为保障二矿风井能够尽快双回路用电,确保井下职工生命安全,尽快恢复施工,替纠纷方与乙方进行赔偿谈判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要求赔偿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由甲方支付。该款分二次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一半,另一半待工程完工通电后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允许立即甲方施工,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甲方施工。三、甲方要求乙方在基坑补偿协议上签字。四、乙方对该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五、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及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杨文玉2013年10月26日,乙方:鄢书欣2013年10月26日,见证人:赵国明2013年10月26日。”协议签订后,日和劳务公司继续施工,但双方仍有争议。现在该工程已完工,通电。

另查明,日和劳务公司于2014年起诉鄢书欣及鄢书欣父亲鄢金玉,要求鄢书欣及鄢金玉归还向日和劳务公司索要的45000元并赔偿日和劳务公司误工损失52708元。卫东区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能认定鄢书欣和鄢金玉强行向日和劳务公司索要45000元,日和劳务公司主张鄢书欣和鄢金玉阻挡施工给其造成误工损失52708元证据不足,驳回日和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日和劳务公司承包工程后在鄢书欣自留地施工,应当与鄢书欣协商并达成用地补偿协议,日和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与鄢书欣达成用地补偿协议即开始施工,及在达成协议后仍有争议,日和劳务公司曾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2708元,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日和劳务公司虽然新提供了当时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不能够证明鄢书欣给日和劳务公司造成损失52708元,日和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鄢书欣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日和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鄢书欣赔偿日和劳务公司经济损失52708元。理由是:2013年8月,日和劳务公司在高压线路铁塔基础施工过程中,与鄢书欣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日和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鄢书欣45000元,纠纷得到解决,鄢书欣保证不再阻挡日和劳务公司施工。但是,鄢书欣10月28日无正当理由再次强行阻挡不让施工,致使日和劳务公司又停工25天,给日和劳务公司造成人工费损失52708元(施工人员工资63250÷30×25=5270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鄢书欣应当予以赔偿。

鄢书欣辩称,这件事情已经法院判决过,判决已经生效。日和劳务公司所诉不属实,鄢书欣没有阻挡施工,也没有给日和劳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系日和公司诉鄢书欣赔偿误工损失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日和劳务公司于2014年起诉鄢书欣及鄢书欣父亲鄢金玉,要求鄢书欣及鄢金玉归还向日和劳务公司索要的45000元并赔偿日和劳务公司误工损失52708元。卫东区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能认定鄢书欣和鄢金玉强行向日和劳务公司索要45000元,日和劳务公司主张鄢书欣和鄢金玉阻挡施工给其造成误工损失52708元证据不足,驳回日和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日和劳务公司对鄢书欣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8元,退还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