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韩占奎,男,1960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旭,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占奎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交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占奎诉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顶山交运公司支付拖欠韩占奎的货款5752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1504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后,韩占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韩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平顶山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旭、蒲子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2005年10月5日,平顶山交运公司(甲方)与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2006年4月10日,平顶山交运公司(甲方)与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经查明,该两份供货合同的乙方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均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分别为安立亚、苏亚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韩占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一、驳回韩占奎的起诉;二、驳回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韩占奎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2006年4月10日,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与平顶山交运公司签订的平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隔离栅供货合同,以及2005年10月5日,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与平顶山交运公司签订的平临高速公路第三标段隔离栅供货合同,虽不是以韩占奎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但韩占奎有证据证明,这两份合同均是韩占奎借他人之名签订的。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均由韩占奎实际履行,向平顶山交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韩占奎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即便韩占奎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出具的证明,韩占奎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根据两份买卖合同向平顶山交运公司索要合同约定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韩占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平顶山交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韩占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韩占奎主张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是其以他人名义签订的,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出具的证明。一、韩占奎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与生效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韩占奎是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的业务员的事实相矛盾;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的一方是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而韩占奎提供的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出具证明的是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韩占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与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是同一主体或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能够代表河北省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三、韩占奎提供了两份证明显示安平县豪阳金属网厂和安平县红星电焊网厂均是对权利义务的转让,而此种对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必须经平顶山交运公司同意,现韩占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顶山交运公司同意。综上,韩占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国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