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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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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荷荷与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荷荷,又名张璞,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德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荷荷,又名张璞,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德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荷荷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山县江寨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鲁山县江寨村委于2015年1月26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由张荷荷负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张荷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荷荷,鲁山县江寨村委主任朱德林及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10日鲁山县江寨村委时任村主任姚国奇与案外人张宏伟、王留杰等人就鲁山县江寨村委南坡南头的土地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张宏伟、王留杰等人使用。2002年5月1日鲁山县江寨村委时任村主任姚国奇就同一土地与张荷荷签订一份“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乙方:张荷荷(县林业局职工),经甲乙双方和第一承包人协商同意,甲方愿将本村南坡顶坡地租给乙方建公共设施(通讯转播塔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用,使用期限为50年,即: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5月1日,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允许乙方根据需要在此范围内建发射塔、房屋和其他配套设施,占地面积为150平方米。2、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使用费伍佰元整。3、甲方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完成,在使用期限内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4、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村主任姚国奇(签名及公章),乙方:张荷荷(签名、指印),二○○二年五月一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张荷荷支付鲁山县江寨村委时任村主任500元使用费。鲁山县江寨村委认为上述协议无效,遂向法院起诉。

另认定,张荷荷未向法院举证签订“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

原审认为,2002年3月10日鲁山县江寨村委时任村主任姚国奇与案外人张宏伟、王留杰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2002年5月1日就同一土地又与张荷荷签订使用协议,属于重复发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张荷荷与鲁山县江寨村委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张荷荷与鲁山县江寨村委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荷荷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荷荷负担。

张荷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关于“使用坡地建塔协议书”真实情况为:13年前,即2002年4月份,张荷荷使用坡地时得知,此块荒坡由江寨村于2002年3月10日承包给案外人张宏伟、买根、张建伟、王留杰等人,就与他们进行了协商,并初步达成了共识。为了不引起争议,又找到了鲁山县江寨村委就使用坡地的面积、用途进行了说明,取得了口头同意。在此基础上,张荷荷与案外人张宏伟、买根、张建伟、王留杰等人签订了使用协议,支付2000元使用费,取得了使用权。与此同时,鲁山县江寨村委召开村两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张荷荷使用本村坡地,要求交纳500元费用,并提供便利条件。鲁山县江寨村委与张荷荷所签订的协议,当时真实意思是村里同意使用坡地,并在盖房子时用电、用水提供便利条件,实质上是协调协议,并不是什么土地承包合同。形式上为使用坡地协议书,是因为当时鲁山县江寨村委与张荷荷不懂有关规定造成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情况为:2002年5月份,鲁山县江寨村委与张荷荷签订协议时,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并加盖公章,所收500元款项已入集体帐户(时任村主任、现任支书姚国奇可以证明);更主要的是此协议已履行13年之久,在此期间与几任村委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充分显示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为有效协议。现江寨村新换届村主任朱德林以集体名义,抱着个人不可告人的目的起诉,朱德林既是协议的签订者,又是毁约者,强行单方面撕毁协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此协议继续履行。至于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问题。此协议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协调同意协议,由江寨村委决定。13年前,在全县、全市农村尚未见到拥有几万亩坡地的村庄,因为150平方米,0.22亩坡地的使用问题召开村民大会议定。此类情况,我县实际均由村两委开会决定。一审法院不顾13年前的实际情况,生硬套用有关法律规定,助长了不诚实守信、已严重扰乱了农村正常管理秩序,人为给群众造成损失,也背离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背离民法基本立法精神。

鲁山县江寨村委辩称,张荷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张荷荷与鲁山县江寨村委时任村主任姚国奇签订的协议没有依法经村民进行民主议定,也未经乡政府批准。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其次,张荷荷明确自认其承包该土地是为了建设房子,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涉及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也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合同同样没有办理相应手续。张荷荷并非江寨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无权承包江寨村的集体土地。张荷荷承包该块土地转租给平顶山市一家通信公司建设发射塔并从中牟利,这一行为违反了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地并不是荒山,是苹果园,有立碑,写的是苹果基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