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停,男,197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松,女,1971年10月14日生,系李秀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男,1989年9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营,男,1973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李秀停因与被上诉人李鹏、李付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秀停原审请求判令李鹏、李付营返还被扣押的三轮货车并连带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276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李秀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停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张桂松,被上诉人李鹏、李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李秀停与李鹏、李付营之间在舞钢市尹集镇二郎山门口南面路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打架,李鹏、李付营用小汽车将李秀停的时风自卸三轮汽车挡在舞钢市尹集镇影视城施工工地;后该三轮汽车被人转移至该施工工地院子内。 2014年12月9日,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协调,李秀停将三轮汽车从施工工地院内提走。2015年1月8日,李秀停申请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时风自卸三轮汽车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的误工损失为32760元。李秀停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李秀停的时风自卸三轮汽车自2012年4月25日购买后未办理行车证件及号牌,也未办理营运许可证至今。 原审认为,李秀停所有的时风自卸三轮汽车如果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须依法申办营运许可证,在取得营运资格后方可合法经营获取利润。法律只保护合法的依法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对未经法律确认合法的权利不予保护。李秀停的三轮汽车作为生产工具有被使用并取得运费等利润的自然属性和功能,但其作为机动车辆既未办理行车证件及号牌,更未办理营运证,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所可能获取的利益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故李秀停所主张的三轮汽车的停运损失32760元及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89元由李秀停负担。 李秀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新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鹏、李付营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强行扣押其三轮自卸工程车。李秀停被扣押的自卸时风三轮车是工程用车,主要是在建筑工地上近距离运送沙子、水泥、石头、泥土等物品,平常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参加公共交通运输,不属于应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从事货运经营”,指的是主要活动场所是公共道路,运输对象是运输中的货物。从运输对象、活动场所看与本案三轮车两者差距甚大。非常明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李鹏、李付营非法扣押李秀停的自卸时风三轮车,被扣押的期间长达130天,车辆露天摆放风雨侵蚀,电瓶报废,造成各项损失33560元,该损失依法应当由李鹏、李付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鹏、李付营答辩称,李秀停所诉不是事实。李秀停拉的石头是李鹏、李付营的石头,2014年8月1日事发当时李秀停用石头把李付营的脸、眉毛处打了三公分的伤口,把李鹏的牙打掉了,李秀停的三轮车当时在工地外面,李鹏、李付营有伤都去住院了,从住院那天到现在李鹏、李付营就再也没有见过李秀停的三轮车,也没有扣过三轮车,三轮车也没有停在李鹏、李付营家,李鹏、李付营不应该赔偿钱。打完架的时候,警察到现场处理打架的事,警察说因为有伤该住院的住院,李鹏、李付营就去住院了。所以李鹏、李付营从住院到现在从来没有扣过李秀停的三轮车。李秀停说多次要三轮车不属实,事实上李秀停一次也没有要过涉案的三轮车,直到李秀停起诉后,李鹏、李付营才知道李秀停所说扣住其三轮车了,其实李鹏、李付营根本就没有扣过李秀停的三轮车,也不知道李秀停的三轮车什么时候在哪里被扣。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秀停称其的三轮车是李鹏、李付营扣押的,因李秀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李秀停此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李秀停的三轮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事实,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单位和个人有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证明,即从事物流和货运经营时必须取得的前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之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中获取利润。李秀停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前提下所可能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李秀停所主张的三轮车的停运损失32760元及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秀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李秀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