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雅,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昌,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李英俊与被上诉人郭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保昌诉请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李英俊立即偿还郭保昌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李英俊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国土局楼下门面房一套(房产证号020100****)郭保昌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李英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后,李英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雅,郭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李英俊经张安力介绍向郭保昌借款500000元,用以偿还其外帐,李英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楼下的门面房一套做为担保,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5分,在借款当时郭保昌已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0元(2014年4月3日至6月3日),实付李英俊借款4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英俊于2014年4月3日给郭保昌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保昌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借款人:李英俊证明人张安力借款日期:2014年4月3日声明:我自愿将位于宝丰县国土局楼下的自有门面房一套(户名李英俊,房产证号020100****,此房无任何纠纷)作为此款还款抵押,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由郭保昌本人保管。声明人:李英俊电话1833755****”。款借出后,李英俊支付郭保昌2014年6月3日至7月3日的利息25000元,此后其一直未按口头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李英俊欠郭保昌利息共计150000元,因其无力支付,于2014年12月3日李英俊给郭保昌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保昌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借款人李英俊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借条出具后,李英俊一直未偿还郭保昌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李英俊向郭保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李英俊一直未偿还郭保昌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郭保昌在借给李英俊500000元款时当即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0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本案中郭保昌借给李英俊的款应按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并以该数额计算利息。对于李英俊已经付给郭保昌的2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的500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对于李英俊给郭保昌出具的150000元利息的借条,因该150000元系李英俊欠郭保昌借款产生的利息,而对该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后,李英俊给郭保昌另行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同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而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郭保昌起诉中仅要求李英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郭保昌诉求的郭保昌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保昌与李英俊之间的抵押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但是因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郭保昌无抵押权,其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其完成抵押物登记手续后,郭保昌才可能享有完整的抵押权并可以优先受偿。故综上所述,对郭保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英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保昌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郭保昌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郭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郭保昌负担300元,李英俊负担10000元。 李英俊上诉请求:改判李英俊偿还郭保昌借款本金425000元。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借条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李英俊2014年6月偿还的25000元,应为本金,而不是利息。二、2014年12月3日,李英俊没有向郭保昌借150000元款,该150000元借条是郭保昌计算的利息形成的,而实际上并没有借款发生,故该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使用高息的非法目的,应当是无效的。李英俊实际从郭保昌借款450000元,已经归还25000元,应当再偿还425000元。 郭保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4月3日形成的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形成的借条虽然显示的借款本金是500000元,但郭保昌在借给李英俊500000元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50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450000元计算。二、关于李英俊偿还的25000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李英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我之前还偿还过现金25000元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是2014年6月3日到7月3号。”李英俊现在主张其偿还的25000元的性质是本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原审中自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李英俊偿还的25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三、关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形成的借条是否成立,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是否应当清偿的问题。对该借条的形成,双方均认可是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故双方实际并未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故该借条不成立。但该借条所包括的借款数额实际是借款利息,郭保昌主张李英俊清偿该款项,即要求清偿该部分利息,故李英俊应当清偿该部分利息。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虽然在2014年4月3日形成的借条上未显示利息,但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是25000元,即月息为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贷款未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李英俊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3日到7月3号的利息,其余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郭保昌起诉时,李英俊逾期5个月未支付,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仍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至2014年12月3日,李英俊应向郭保昌清偿的数额为本金4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个月。郭保昌主张自2014年12月3日后,利息按银行同类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李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保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郭保昌支付7个月的利息; 三、李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郭保昌支付利息至其清偿完毕至; 四、驳回郭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郭保昌负担500元,李英俊负担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郭保昌负担400元,由李英俊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