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9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返还李某某彩礼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甲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黄顺廷,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3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李某某于婚前给刘某甲彩礼钱8000元。婚后李某某与刘某甲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李某某与刘某甲对刘某乙有178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0月25日刘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于2014年曾起诉请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李某某曾起诉刘某甲离婚,双方未和好,现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李某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彩礼的数额为46000元,但刘某甲仅认可8000元,李某某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应认定李某某支付刘某甲的彩礼数额为8000元。关于李某某要求的返还彩礼,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返还彩礼条件,故李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彩礼4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某某述称已偿还刘某乙30000元的意见,因刘某乙未予认可,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所称欠李春玲、李秋玲、李秋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某甲辩称的李某某多次殴打刘某甲,需赔偿刘某甲5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借刘某乙的17800元,李某某与刘某甲各负担89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 刘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李某某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医疗费967.6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尽管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某嫌弃刘某甲。正是由于李某某不懂得妥善经营夫妻关系,时不时殴打才使刘某甲的受到刺激而得病。即便如此,刘某甲还是不时的回家看望公婆。李某某不尽丈夫的法律义务和道义责任,致使刘某甲的病情一天天恶化,最后不得不由刘某甲的父母出钱为其治疗,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一事实,草率地作出了准与离婚的判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案件应当照顾女方的利益,而这一原则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丝毫体现,导致现在刘某甲无家可归,具体表现为,对患有精神病的刘某甲离婚后的生活未作适当的安排。其次,在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时,让患病在身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刘某甲同样承担了1/2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对于刘某甲住院治病期间的费用只字未提,实际上是变相让刘某甲承担了这部分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认定事实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重大错误,没有充分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和保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理由为,双方生气时间在2013年年初到2013年10月25日,刘某甲将家里所有嫁妆和物品全部拿走,之后再也不回李某某家中。双方生气主要原因是两个人家庭父母去家中理论,把事情闹大,这才导致完全不来往。李某某已经起诉一回离婚,但是没有判离婚。之后刘某甲仍然不回家,李某某也不可能让婚姻存续下去,所以应当判决离婚。一万七千多元的债务是在双方结婚后,刘某甲手中有一个名字是其父亲的卡,但是钱的来源是李某某的钱。这期间由于刘某甲确实有病,但不是精神病,是妇科病。先后去了宝丰妇幼保健院、152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有的是住院有的是门诊检查,花了很多钱。其中又一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同去取款机取钱,是刘某甲拿着卡一起去取钱的。在医院内直接交了医疗费,所以产生了一万七千多的账。所以作为共同债务也合适,毕竟没有离婚,但是看病花的钱还是共同债务,虽然委屈但是李某某还是愿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问题,刘某甲以精神病的名义,并且说精神病是李某某导致的不属实。一审时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询问刘某甲一些问题,刘某甲在回答期间情绪激动,哭的时候刘某甲亲属说其精神不正常,越说精神不正常刘某甲就越不回答问题,由此而来。之后刘某甲拿着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以此认定说刘某甲有精神病,认为刘某甲有精神病,应该经过司法鉴定。称精神病是由于李某某导致的更加缺乏依据,李某某的父母对刘某甲亲如女儿,何来家庭暴力,偶尔产生纠纷也是正常的。所以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医疗费967.6元钱是不合适的,从医疗费不到一千元看,刘某甲也没有精神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2015年3月5日至3月7日在宝丰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2015年3月7日的出院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1日宝丰县精神病为刘某甲出具诊断证明为精神分裂症。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起诉刘某甲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李某某请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甲虽经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甲也未市级精神病医院进行复诊,也未进行司法鉴定。刘某甲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涉及专门知识,对此本院难以认定,故李某某请求刘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审关于关于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