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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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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化建设公司诉请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海星化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万元);诉讼费由海星化工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后,海星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星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中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林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6日,海星化工公司(发包人)与中化建设公司(承包人)就海星化工公司30万吨/年焦油深加工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化建设公司负责该30万吨/年焦油深加工项目生产工艺的安装(包括和生产工艺相连的一切附件和设备),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约为20000000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安装费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量确认后三天内按月对已完成工程进度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决算款总额的90%。剩余决算款总额的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承包人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完整竣工资料贰份,竣工资料执行化工行业标准。2011年4月20日,中化建设公司与海星化工公司对该30万吨/年焦油深加工项目安装工程进行了竣工移交。2013年6月29日,海星化工公司与中化建设公司在第三方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下,就中化建设公司承担建设海星化工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4696771.14元。海星化工公司已向中化建设公司支付3370000元,代付税金165795.98元,尚余1160975.16元未支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化建设公司为海星化工公司的工程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为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移交和结算审核,证明了海星化工公司应向中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海星化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未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中化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中化建设公司要求海星化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化建设公司要求海星化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于海星化工公司辩称的中化建设公司违约,且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从中化建设公司起诉或海星化工公司的机械正常运转时间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与合同的约定和现实情况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海星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二、驳回中化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中化建设公司负担900元,海星化工公司负担15240元。

海星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化建设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化建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120天,到至今未完工,仍属在建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海星化工公司付款的时间为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封锁。截止现在,中化建设公司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故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海星化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后,中化建设公司应当向海星化工公司交付该工程,但其未交付,也未经验收。

中化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很清楚,原审中中化建设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提交了由海星化工公司一方委托中介机构并经双方认可的结算审结报告。海星化工公司拖欠中化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海星化工公司履行给付中化建设公司的拖欠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理应得到维持。海星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提到该工程现在仍属于在建工程,但中化建设公司已经交付工程,并进行了竣工结算。其建设工程是否再建和中化建设公司没关系。海星化工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中竣工图与工程相关资料都是由海星化工公司提交的,海星化工公司上诉是故意增加诉讼麻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海星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星化工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未属在建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中化建设公司未向海星化工公司交付该工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第33.1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是在竣工验收后,中化建设公司向海星化工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本案中海星化工公司委托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中化建设公司承担建设海星化工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海星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深加工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显示,审核依据中有海星化工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在《工程交工资料竣工移交清单》、《竣工资料签收记录》以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海星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深加工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海星化工公司、中化建设公司均有签字,《工程交工资料竣工移交清单》中有竣工结算书,可见海星化工公司是认可中化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了移交,双方可以进行竣工结算,且委托了第三方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的事实,现海星化工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