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菲,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业公司诉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令:一、卓利公司赔偿中业公司损失8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卓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后,卓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利公司的委托代理王菲、侯锦,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业公司、卓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卓利公司,乙方:中业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是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派遣到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与乙方为劳动关系,与甲方为劳务关系。员工的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和员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各种保险费,其中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乙方代扣代缴,甲方负责按月向乙方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因甲方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而损害派遣员工利益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约的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2012年7月1日,张志坚与中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志坚通过中业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到卓利公司务工,工作期间中业公司、卓利公司没有为张志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30日,张志坚与中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张志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本人有事,解除合同。”张志坚已全额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该项费用包括单位应负担部分9511元(含利息)。2014年9月,张志坚因养老保险等事宜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业公司、卓利公司连带向张志坚返还其代为垫缴的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份9511元。后张志坚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中业公司与张志坚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业公司一次性向张志坚支付8500元,执行费50元由中业公司负担。中业公司依据与卓利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向卓利公司催要向张志坚支付的费用,卓利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中业公司、卓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业公司依照协议将张志坚派遣至卓利公司工作,由于卓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业公司支付张志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致使中业公司为其代缴该笔费用,给中业公司造成损失,按合同约定卓利公司应向中业公司进行赔偿,因卓利公司拒绝赔偿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卓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中业公司要求卓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卓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业公司赔偿款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利公司负担。 卓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中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律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只能对社会保险费的数量与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不能直接约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责任。卓利公司与中业公司所签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与《劳动合同法》第58条、59条规定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二、本案应追加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真实用工单位是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卓利公司与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卓利公司不是本案真实的用工单位,应当追加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员工的社会保险由中业公司负责办理,卓利公司和员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卓利公司代扣代缴,卓利公司负责按月向乙方支付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如因卓利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而损害派遣员工利益的,卓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中业公司因卓利公司未及时支付派遣人员张志坚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中业公司偿负了该笔社会保险费用,故中业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卓利公司追偿该笔费用。 卓利公司主张应当追加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是中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向卓利公司追偿费用,该协议未显示有第三方,故卓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