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钱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某与夏某某离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被告夏某某婚前所带一女汪某甲随被告夏某某生活。三、被告夏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本市贸易广场商铺两套、位于本市卫东区人民电影院家属院某单元某楼西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以其女儿汪某甲名义购买原焦店某某某2号住宅楼某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某某顿广场六座二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房款现金54万元;货车一台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车款现金13.5万元;购房、购车剩余款48万元,由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款24万元;豫A07C70本田越野车一台归被告夏某某所有,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车款现金13万元;红色马自达6一台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车款现金1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共同存款199.6万元,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现金9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购地投资款215万元,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现金10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钱某某钱、夏某某各分担7650元。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即: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被告夏某某婚前所带一女汪某甲随被告夏某某生活;三、被告夏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本市贸易广场商铺两套、位于本市卫东区人民电影院家属院某单元某楼西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以其女儿汪某甲名义购买原焦店某某某2号住宅楼某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五、共同存款199.6万元,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现金9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购地投资款215万元,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现金10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某某顿广场六座二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房款现金54万元;货车一台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车款现金13.5万元;购房、购车剩余款48万元,由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款24万元;豫A07C70本田越野车一台归被告夏某某所有,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车款现金13万元;红色马自达6一台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给付被告夏某某车款现金1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某某顿广场六座二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上诉人夏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房款现金54万元;豫A07C70本田越野车一台归被上诉人夏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夏某某给付上诉人钱某某车款现金13万元;购房、购车剩余款48万元,由被上诉人夏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款24万元;上诉人钱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夏某某车辆补偿款23.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各负担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钱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七项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涉及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部分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夏某某款项2174100元。二、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于2008年12月8日向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增资700万元的一半股权即350万元股权分配给被告夏某某。原告钱某某、被告夏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钱某某、夏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款项219.442万元。二、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于2008年12月8日向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增资700万元的一半股权即350万元相应股权分配给被告夏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55240元,由钱某某负担38668元,夏某某负担16572元。一审宣判后,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钱某某上诉后,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向其送达了限其7日内补交上诉费12122元的书面通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钱某某于2015年8月5日以生活困难,暂无力交纳上诉费,特申请缓交至本案二审判决时。但并未提交困难证明。2015年8月6日,钱某某以其本人现在经济极度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另外,在本院民一庭办理的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平顶山东方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正在办理退费事宜,待退费后,立即补交,特申请缓交。本院准许钱某某缓交至结案前。2015年9月14日,本院再次通知钱某某于7日内提交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情形的证明或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2元。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钱某某既没有提交缓交诉讼费所需的相应手续,也没有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