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民,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国义,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银,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玉岭,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民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二公司)及李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侯民诉请:市运二公司与李树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470元;市运二公司与李树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侯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豆国义,被上诉人李树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上诉人市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玉岭、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市运二公司。2013年3月20日,市运二公司为甲方、李树银为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市运二公司以40000元将该车卖给李树银。合同签订后车辆交接完毕,但至今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2014年10月2日11时56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市境内众品路口处,李树银驾驶豫D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梁俊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梁俊峰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时又与李凤英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后发生相撞,李树银所驾车辆又与侯民驾驶豫D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梁俊峰及其乘车人张留英、李凤英及其乘车人李晓娜、郭瑞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俊峰、张留英、李凤英、李晓娜、郭瑞、侯民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4年10月17日,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6****号东风自卸货车作出长价鉴字2014第320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金额为46190元。侯民为此支出鉴定费2350元,拆检费4600元。 事故发生后,侯民支出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2100元;侯民委托叶县城关乡长江汽修厂将豫D6****号车自长葛市大地停车场拖回叶县维修,支出费用3500元。 侯民因索赔无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引发本案讼争。 2014年11月20日,侯民向本院递交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豫D6****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每天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7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侯民未缴纳鉴定费,将该鉴定案件退还贵院。” 2015年1月9日,侯民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变更为:倒货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检费4600元、鉴定费2350元、车损4619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100元、交通费3130元,共计66470元。 另查明,豫D2****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等险种。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侯民驾驶豫D6****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李树银驾驶豫D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24号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树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民不负该事故责任。侯民、李树银均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树银作为车主及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豫D2****号车登记车主市运二公司为甲方与李树银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市运二公司以4万元的价款将该车卖给李树银,合同签订当日双方款、车交接完毕;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市运二公司作为原车主于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已将车辆交付李树银,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支配、运营、收益等权利,故依法不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市运二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树银作为实际车主和其豫D2****车驾驶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侯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侯民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1、施救费:2600元;2、拆检费:4600元;3、鉴定费2350元;4、车损:46190元;5、拖车费:3500元;6、停车费21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62340元。侯民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40元。二、驳回原告侯民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李树银负担。 侯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市运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市运二公司与李树银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肇事车辆与市运二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李树银与市运二公司之间的卖车协议对外无效。该卖车协议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虚假协议,在双方卖车协议签订的日期之后,车辆年审所有人还是市运二公司,因此该协议是虚假的。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