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昭华,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郭燕飞,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燕飞,女,1976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冉昭华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宏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燕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冉昭华于2015年9月30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冉昭华自愿撤回上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冉昭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冉昭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崔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