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师某某返还彩礼35140元;千足金手镯一个、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共计13493元;万足金戒指一枚3000元、小米2S手机一部1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与师某某于2013年9月通过王某甲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6日订婚,订婚时,经王某甲之手王某某给付师某某彩礼11000元。2014年3月19日,王某某通过其朋友朱某甲从网上为师某某购买了一部小米手机。2014年4月5日,师某某在宝丰县金伯利钻石专营店购买价值13493元的千足金手镯、项链、吊坠各一个,二人于2014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通过王某甲之手王某某又给付师某某彩礼20000元。王某某与师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2日上午,王某某因琐事将师某某打伤,王某某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师某某自当日离家未回。双方订婚至结婚王某某较大项开支为给付师某某彩礼31000元,为师某某购买手饰花费13493元,买手机花费1299元,共计45792元。 原审认为,双方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解除婚约,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王某某通过媒人给付师某某彩礼31000元,酌定师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30000元。王某某诉求的小米手机因不属于彩礼范畴,当属赠与性质,师某某可不予返还。王某某要求返还千足金手镯一个、项链一条、吊坠一个、万足金戒指一枚,因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物品尚由师某某持有,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带钥匙、押箱、上车、下车礼金等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所以,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王某某负担523元,师某某负担600元。 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师某某返还彩礼的数额由30000元减为3837元。事实与理由:师某某带到王某某家的嫁妆价值26163元,原审只判决返还彩礼没有判决返还嫁妆,因此,应改判师某某返还彩礼的数额由30000元减为3837元。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师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说是举行婚礼时嫁妆26163元,在一审师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王某某那里的嫁妆是26163元。一审认定师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30000元是有证据证明的,不应该扣除26163元的所谓的嫁妆钱。师某某增加的一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在原审中师某某并未提出要求王某某返还嫁妆的请求,故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