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远鹏,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李红星诉与被上诉人程远鹏合同纠纷一案,程远鹏于2015年1月28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程远鹏与李红星于2012年元月9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并判令李红星返还程远鹏已付转让款伍拾万元整。依法判令李红星赔偿程远鹏借款利息。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李红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星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被上诉人程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红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李红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