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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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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伟、王进强与余青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强,男,1957年8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青法,男,1965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军伟、王进强与被上诉人余青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余青法一审请求判令陈军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强,男,1957年8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青法,男,1965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军伟、王进强与被上诉人余青法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余青法一审请求判令陈军伟、王进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3434.96元;并承担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陈军伟、王进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上诉人王进强,被上诉人余青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进强与陈军伟口头约定,由陈军伟负责给王进强建房,王进强支付相应的工钱。陈军伟承接该项建房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余青法、张银、郭江水、陈军旗、张明、吕建周等为陈军伟提供劳务。2014年3月10日,在楼施工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导致余青法受伤。当日余青法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8583.6元。2014年9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余青法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断裂的楼板系王进强提供的已使用过的旧楼板。陈军伟已支付给余青法3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楼板断裂发生的事故,在施工时,陈军伟与余青法均知道楼板系旧楼板,应该预见到楼板承重过大会发生断裂,但双方过于自信,使楼板承重过大引发事故。对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陈军伟与提供劳务一方的余青法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房主的王进强应当提供符合建筑质量的原材料,但其提供使用过的旧楼板,虽然已告知施工人员,但其未提供必要安全措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余青法应承担20%的责任,陈军伟应承担50%的责任,王进强应承担30%的责任。余青法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83.6元,误工费1294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6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560元(20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9416.1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452.6元。故陈军伟应赔偿41226.3元(82452.6元/年×50%),王进强应赔偿24735.78元(82452.6元/年×30%)。陈军伟已支付给余青法3000元,应予以核减,陈军伟还应赔偿38226.3元(41226.3元-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青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8226.3元;王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青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4735.78元;三、驳回原告余青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余青法负担412元,陈军伟负担1031元、王进强负担618元。

宣判后,陈军伟、王进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军伟的上诉请求是:一、请依法撤销(2014)宝民劳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余青法对陈军伟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余青法诉陈军伟和王进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陈军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王进强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双方当事人,并也查明了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施工中使用了废旧楼板,是由于旧楼板断裂造成的,却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让陈军伟承担50%的责任。陈军伟认为,一审认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陈军伟与余青法同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权利义务平等,同劳动同受益,工钱均等,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提供劳务,包括余青法的工作岗位也是自己上岗自主选择的,陈军伟对其没有管理权利更没有安全保护义务。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法律公平。

陈军伟与余青法在内的十余人农民,在农村自主结合给农村居民建房。每个人均有接活的权利,待活接住后,工价谈定,即打个招呼谁愿意干谁参加,会干啥就干啥,一宗活干完参与者平均分钱,从不存在谁雇佣谁,分配谁干什么活。这个事实己在一审法院查明。就本案事实,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房主王进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余青法,选择在废旧楼板上接沙石料的也是余青法。废旧楼板提供人是房主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王进强。同时,本次事故是因楼板断裂所致。因此,本案无论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或是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尽管如此,事故发生后,处于人道主义精神,陈军伟还是积极筹备了3000元医疗费让余青法及时就医,才使其早日康复,很快投入了工作。可一审法院还判定了所谓的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令陈军伟费解。总之,陈军伟与余青法既不是劳务关系,也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做出的让陈军伟承担50%的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进强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劳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余青法对王进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青法和陈军伟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王进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王进强与陈军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青法起诉王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仅仅是因为王进强是房主,也没有提供王进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以此要求王进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本案的劳务关系双方是陈军伟和被余青法,余青法与王进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余青法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陈军伟按过错承担,王进强在该侵权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再次,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承揽方违规操作,因施工人上料严重超过楼板的承重导致,与楼板的质量无关。原审认为“作为房主的王进强应当提供符合建筑质量的原材料,但其提供使用过的旧楼板,虽然已告知施工人员,但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是错误的。楼板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未证实,要求王进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是承揽人陈军伟的义务和施工人员自身应注意的事项。况且,王进强在施工时已进行了善意的提醒,该提醒基于善意而非义务,施工方不听劝阻是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具有重大过错。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错误,王进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余青法所遭受的损害也不是王进强与陈军伟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王进强承担的是定做人的义务,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余青法认为其与陈军伟形成雇用关系,隶属于陈军伟。施工时由陈军伟具体组织、安排工作岗位,负责发放工资,工资发多少由陈军伟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